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DEV-113-橋簡-1014-202503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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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麗美 方名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名崑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美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名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麗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34,35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黃麗美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告黃麗美竟於民國109年9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黃麗美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麗美部分:我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且被告方 名崑每個月都會補貼我現金3,500元的生活費,故我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他是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名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菊字第97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49至67頁、第69至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黃麗美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方名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乃 以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5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堪認被告黃麗美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數額為134,354元乙節,業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且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內部系統畫面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反觀被告黃麗美所提出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僅記載:「尚無信用卡未清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但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債權,乃被告黃麗美使用現金卡所欠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二者並非相同,堪認被告黃麗美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無訛。又被告黃麗美所另外提出之原告承辦人員電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僅為被告黃麗美自行書寫之筆記,難以據此認定原告曾給予被告黃麗美任何債務免除。此外,就被告黃麗美所抗辯被告方名崑有給予其生活費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以,被告黃麗美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