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V-113-橋簡-1015-202411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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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劉巧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魅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魅綺公 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醫美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9,612元,分期期間為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共計36期,嗣魅綺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2,67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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