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DEV-113-橋簡-1016-202411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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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芷岑即林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2、3項,如分別以新臺 幣22,120元、新臺幣49,766元、新臺幣44,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同一筆消費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僅依照民法第389條規定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㈠訴外人愛爾 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22,750元之課程,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3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63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㈡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51,188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1,42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㈢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分期總金額79,625元之美容商品,雙方約定分36期還款,並應自111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繳付2,212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上開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22,12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價款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暨積欠價款44,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分別受讓上述債權,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玲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66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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