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018-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1,500元、㈡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㈢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㈣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㈤扶養費1,851,938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共計7,488,9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000,000元,仍受有6,488,9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喪葬費用、系爭車輛報廢費用、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之損失均不爭執,爭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就喪葬費用60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10,000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㈦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62歲,尚有餘命19.80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系爭車輛、黃俊豪之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俊豪身體、生命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之收入約為214,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9.80年(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7,228元【計算方式為:(25,270×151.00000000+(25,270×0.2)×(152.00000000-000.00000000))÷2=1,917,227.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6×12=21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6 01,500元、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扶養費1,851,9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988,938元【計算式:601,500+25,000+500+10,000+1,851,938+1,500,000=3,988,93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0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及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888,938元【計算式:3,988,938-1,000,000-100,000=2,888,9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