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1035-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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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6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9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向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對訴外人陳增春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874、334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開名義就陳增春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自112年度司執字第53062號併入),並經執行陳增春所有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後,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16日實行分配。被告對陳增春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將之列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予以分配,然上開借款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6%,赴約定年利率15%之違約金,合計已達年息31%,顯屬過高,原告自得代位陳增春請求法院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利息及違約金均經雙方合意,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前段足供參照)。是如債務人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增春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陳增春怠於請求法院酌減被告債權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具有代位陳增春請求酌減被告債權違約金之權利。 (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作為衡量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庶 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 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準此而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陳增春就上開借款係約定以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即使近年已有升息,國內定存利息至多約僅年利率2%左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已獲得高達16%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本件借款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告所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本即較低,難認被告尚受有其他損害,若仍加計約定違約金,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上開違約金約定自屬過高,原告代位請求酌減核屬有據,並以酌減至0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之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之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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