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3-橋簡-1039-202502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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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健鵬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8,72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327之2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由北往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右腳第2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肢體活動與記憶能力亦受影響,回復時間無法預期,需長時間復健,已達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看護費用11,051,500元、㈢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及㈣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9,591,2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原告 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尚不需要專人全日終身看護,又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第81至82頁) 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醫療費用30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 5.原告之薪資應以每月26,400元為計算基礎。 6.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809,194元,應予扣 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看護費用1 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2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 則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中,被告有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指示,即貿然進行左轉之過失,此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有超速之行為,而具備行車事故鑑定專業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亦均認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此有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2.看護費用11,051,5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須全日看 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健仁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而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13年1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411號函則記載:原告雖無肢體力量缺損,但需旁人在旁導引與輔助,可能較不符合嚴謹之全日照護,接近於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需要之看護服務,究竟至何種程度,應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遭受系爭重傷害之程度,均已認同有高達55%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需要終身看護而非短期看護,自屬合理。然而,榮總上開回函之作成時間較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晚,更能反映原告透過治療與復健後,症狀達固定狀態之情形。是以,兩造既合意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則系爭交通事故甫發生之110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當為原告傷勢最為嚴重、緊急之時期,自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共計2個月,其餘為半日看護。 ⑶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以臺籍看護之月薪36,000元為 計算之基準,本院認為於長照人力極度匱乏且通貨膨脹之今日,尚未背離行情。從而,原告之全日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36,000×2=72,000)。 ⑷終身半日看護部分,每月之看護費用,自宜以上開月薪36,00 0元之半數即18,000元計算(計算式:36,000÷2=18,000)。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10年度高雄市男性平均壽命計算,自110年4月27日起尚有49.75年餘命,扣除110年4月27日起至全日看護期間之末日即111年1月19日止共267日(即0.73年)後,大約有49年之餘命,而此49年即為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6,005元【計算方式為:18,000×297.0000000+(18,000×0.00000000)×(297.00000000-000.0000000)=5,356,005.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及終身半日看護費用5,356,005元,合計5,428,005元(計算式:72,000+5,356,005=5,428,005),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6,739,791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5%,且原告月薪之計算基礎為26,4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4,520元【計算式26,400×55%=2,450】。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 年11月1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7年4月27日止,尚有36年5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9,914元【計算方式為:14,520×249.0000000+(14,520×0.00000000)×(249.00000000-000.0000000)=3,619,913.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3,619,91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月收入26,400元,而所受之系爭重傷害使其語言能力喪失無法對話,並影響肢體活動及記憶能力,餘生脫離生活之正軌,喪失大部分基本生活能力,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固定職業,月收入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8,7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000元+看護費用5,428,005元+勞動能力減損3,619,91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1,809,194元=8,33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