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簡-1040-20241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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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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