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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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