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協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DEV-113-橋簡-1043-202412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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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王桂鈞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商品,但付款後被告 並未給付,兩造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在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會議中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9日將附表所示商品交付原告,但被告迄未將上開物品交付原告,爰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協議等語。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會議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負表所示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物品內容 一、3瓶貝彈(60粒裝) 二、5條乾性洗面膠 三、24盒瀑布面膜 四、2組youthspan(共12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