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1049-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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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朧升 被 告 鄒寬榞 許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鄒 寬榞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許曜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共同傷害原告成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且其等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醫療費用6,302元之損 害,並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仁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金額共5,762元,其並表明有一張醫療費單據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於5,7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佐證,不應准許。 2.看護費、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80,00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90日,受有工作損失225,000元等損害。惟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記載須受專人照護,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對其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功能未生影響,實難認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原告112年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其是否確受有工作損失,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告雇主林伯修說明原告請假情形、扣減發給薪資等,林伯修迄未函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以實其說,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求為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業工,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鄒寬榞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小包,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產,被告許曜麟國中畢業,業工,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762元,及鄒寬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許曜麟自113年4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