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DEV-113-橋簡-1053-20241204-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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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東益 被 告 彭家慶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2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三路10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自由三路101巷東西向之綠燈亮起,即自該巷東側待轉區起步,往西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擦裂傷及右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24,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公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上開行為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且因此休養3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8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公司請假單、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目前擔任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財務專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49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4,680元(計算 式:1,200元+3,480元+20,000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