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簡-1056-20241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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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賴顯智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訴外人羅宇鈞(臉書暱稱「Luo Dichi」,以下逕稱羅宇鈞)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月3日某時許,就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再於同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羅宇鈞,而容任羅宇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羅宇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2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