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簡-1057-20241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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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洪國鈞 被 告 陳建宏 吳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50元,及被告陳建宏自113年2月17日起,被告吳庭宇自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16分之1,被告吳庭宇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因其外甥欲學習直排輪,乃委請友人 即被告吳庭宇代為尋找教練,經被告吳庭宇聯繫原告後,被告陳建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庭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4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四巷公園與原告討論課程事宜,期間雙方發生糾紛,被告陳建宏、吳庭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堪。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㈡精神慰撫金199,650元,合計2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建宏、吳庭宇因此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2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拘役30日及35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醫療費用3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之門急診收費標準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312700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5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199,65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宏為高中肄業,業工,被告吳庭宇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外包商工作,而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教師,經歷此次紛爭,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不安與痛苦,且被告在原告之教學場所滋事,必然會中斷原告之教學過程,也可能造成在場之學生及家長,誤以為原告涉入不法糾紛,進而影響其等對原告之信賴,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故意行為,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25,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350元(計算式:350+25,000=25,3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建宏自113年2月17日起【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吳庭宇自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