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1058-202411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馬偉翔 被 告 李木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往北向行駛,至該道路46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79元、手機修理費用15,69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99,950元、不能工作損失14,700元及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凌雲中醫診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27頁、第3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內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又案發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不得在該處迴車。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然迴車,適原告沿中正路南往北向快車道騎車直行而至,見狀不及避煞,二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67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手 機維修費用15,690元,並提出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手機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受損之照片,尚無從認定其手機是否確有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維修費用。 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9,950元, 業據原告提出鐙寬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而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7日,使用期間為2年。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19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99,950×0.536=53,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99,950-53,573=46,377,第2年折舊值為46,377×0.536=24,858,第2年折舊後價值46,377-24,858=21,51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7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堪信屬實。而原告受有之薪資為每日2,100元部分,則據原告提出玖暉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亦堪信屬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700元(計算式:2,100×7=14,700)。 ㈦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時擔任水電技術工;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1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898元(計算式:2,679+21,519+14,700+10,000=48,898)。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898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手機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22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