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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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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