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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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