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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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