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DEV-113-橋簡-1071-2024120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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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楊麗梅 被 告 李百福 王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百福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百福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如對被告李百福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艷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百福負擔。如對被告李百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王艷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百福前邀同被告王艷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且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500元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於113年4月匯款後就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李百福前向其租屋,王艷惠為保證人,李百 福迄租期屆滿仍未搬遷,及李百福之欠款情況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一)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惟查系爭租約所載承租人為被告李百福,被告王艷惠是在保證人欄簽名,故就契約文義觀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者是李百福,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王艷惠實際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向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李百福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請求王艷惠遷讓返還部分為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2月終止,則李百福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李百福給付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王艷惠雖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5頁),王艷惠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部分,應先請求李百福給付,且如對李百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由王艷惠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百福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 自113年5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如對李百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艷惠負擔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已屆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