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DEV-113-橋簡-1073-2024120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王珪璋 被 告 楊孝珉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位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談妥購買系爭房地後,於尚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隨即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再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1,472萬元將系爭房地轉售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後原告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由原告在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指定被告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誤將被告之「珉」字誤載為「岷」字,原告發現後遂將原誤載之「岷」字更改為「珉」字,並由陪同在場簽約之被告自行於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旁「楊孝珉」欄位上用印,復於109年6月29日再由被告自行在上開欄位下方填寫自身之年籍資料與地址。茲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終止,被告隨即另自行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故終止,致被告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即盛太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扣抵仲介服務費(含相關稅費)等費用。詎被告明知上情,猶基於誣告之意,於109年9月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不實指訴稱: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台灣綠金公司內,以台灣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1億1,472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原告未經其被告同意即在原告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擅自簽署其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等情,而誣告原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系爭誣告行為),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於113年2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就兩造 間之民事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140萬元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系爭誣告行為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6678號以被告涉犯誣告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嗣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等事實,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有關被告辯稱兩造已就系爭誣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完畢乙節,業經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依該協議書首段「甲乙雙方間之民事給付酬金、刑事誣告詐欺等紛爭,經充分溝通後,誤會冰釋,兩造達成和解並協議條件如下:...」等語,及和解條件「一、」記載和解金為140萬元,並由原告簽名確認已簽收、和解條件「二、」所記載案號包括系爭刑案,和解條件「三、」記載原告就給付酬金、刑事誣告及詐欺案以及其他所生民事請求等權利均同意拋棄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且原告並未否認曾簽屬該協議書,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只有同意撤回詐欺的部分、其只是針對刑事和解等語,但此與上開和解協議書之記載不符,且原告於系爭刑案繫屬中之113年2月27日曾具狀表示「有關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31號楊孝珉涉犯刑法詐欺罪與誣告罪等案件,因...雙方就爭議事實已充分溝通,誤會冰釋而達成和解」等語,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該案卷三第37頁),原告亦自陳該書狀是其簽名(本院卷第44頁),亦見兩造當時和解範圍包括系爭誣告行為,自難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兩造既已就系爭誣告行為成立和解,並由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