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1082-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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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唐建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20,444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