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DEV-113-橋簡-1084-202412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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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家鴻 被 告 蔡偉弘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黃政坤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適後方同向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撞擊已人車倒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眉0.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開放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共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附表一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分別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均有過失且均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乙○○雖辯稱應與甲○○各負擔50%損失等語,但此為被告內部之責任分擔及後續之互相求償問題,對原告而言,被告既應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就全部損害為連帶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693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268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1750 就醫交通費,每次125元,來回兩趟,共7次。 爭執,未見單據證明支出與必要性。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惟未提出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計算方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 修車費 31200 系爭機車之修車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12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萬鴻車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7-9頁),該估價單除有一筆校正項目(1800元)性質上屬工資外,其餘2940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5年5月出廠(附民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合計9150元。 4 醫材費 829 醫材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工作損失 219000 因傷需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73000元。 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薪資單很多非常態薪資。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任職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應領薪資合計78162元、112年7月應領薪資合計66346元、112年6月應領薪資合計60177元,有薪資單可參,經檢視以上三個月的薪資結構,主要差別在112年8月之加班費明顯較高(約3萬元),且8月多了一筆其他津貼(技術評鑑2000元),因僅從上述3個月的薪資單無法確認原告休養期間每個月可能的加班情形為何,但應可認定原告正常上班期間會加班並領取加班費是常態,故計算原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時,將包括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平均計算應屬可採;但技術評鑑2000元僅發放一次,無從認定原告休養期間原本也會發放,故將8月薪資中技術評鑑2000元扣除不計(扣除後為76162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76162+66346+60177)/3=67562元(67561.6,四捨五入至整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7562x3=202686元。 6 看護費 90000 家屬看護每日1000元,共3個月。 診斷證明未記載有看護必要。 原告雖為此主張,但經核卷內德美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均無關於原告因傷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9、13頁),而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雖如前述,但需休養不能工作未必等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看護,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又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7 車鑑費 3000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傷害所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之受傷程度,卷內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6933元(11,268+9,150 +829+202,686+3,000+120,000=346,933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 甲○○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