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085-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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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廖天來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卓家億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正在路中間聊天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及訴外人吳麗珍,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行人在道路上站立,足以阻礙交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併皮膚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請 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0號前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不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6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7至80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400,000元,並未提出任 何醫師評估原告未來尚需進行醫療行為、未來需進行之醫療行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1月27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22頁),及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原告於114年1月2日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然原告仍無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2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未畢業、工作 為務農、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為7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當。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上開地點之路中間與吳麗珍聊天,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疏失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57至59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至明。本院斟酌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兩者相較,被告為動態行駛,原告則為靜止車輛,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道路並無壅塞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應得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發覺原告臨停在道路中間,並加以注意閃避。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3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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