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DEV-113-橋簡-1091-2024102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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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許家綸 被 告 風華御髮植髮診所(ihair高雄巨蛋店) 法定代理人 李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簽定植髮手術契約,然手術當日,原告雖 已向被告提出需要當場核實植髮數量之要求,被告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將統計數量之儀器進行數據之清除,致使原告無法核實數量,而在被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足以證明植髮數量符合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提出補做不足數量手術之要求,其中包含違反規定時,須賠償被告該補做手術相關成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00元之條款,但雙方仍未取得共識,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賠償102,800元,且被告一再拖延後續處理進度,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診所地址在高雄市鼓山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非本院管轄區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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