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DEV-113-橋簡-1102-2025011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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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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