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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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