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V-113-橋簡-1133-202503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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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林共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合意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原告贈送一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9,800元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項鍊)予被告,被告願與原告同居(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嗣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負擔,故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㈡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訴外人陳秀卿租賃房屋,原告為被告墊付5個月租金共5,000元。㈢被告於113年農曆初三向原告借款8,000元,另再於113年間向原告借款34,000元,迄今未清償。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29,8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租金5,000元,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跟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有給我 系爭金項鍊,但我已經有跟原告同居,故已經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我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也沒有幫我墊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 金29,8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及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同居,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跟被告同居過,我沒有要求被告要跟我同居多久,才要贈與系爭金項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已有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跟原告同居,且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應僅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而未約定被告須與原告同居之期間為何。是被告既已依系爭贈與契約與原告同居,堪認其已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縱其嗣後未再與原告同居,亦不能認為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租金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例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5日介紹被告向陳秀卿承租房屋,原 告為被告墊付租金共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為被告墊付租金5,000元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確有為被告墊付租金5,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34,000元予被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原告有無交付借款等節,證人鐘清山證稱:我有看到原告常常拿錢給被告,但我不清楚原告為什麼要拿錢給被告,我不記得原告是何時拿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依證人所述,原告雖有交付金錢給被告,惟原告是否係基於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予被告,則無相關證據可佐。且證人亦證稱其不記得原告係何時交付金錢給被告,也不知道原告交付金錢之金額,是證人雖稱原告有拿錢給被告,惟未特定原告交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為何,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確有於113年農曆初三即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及113年間交付34,000元予被告。而原告雖提出一張寫有數字之紙張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該紙張僅記載數個數字,未見有何可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是尚不能以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借貸情事存在。是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12日、113年間,總共借款34,000元予被告,惟其未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已交付34,000元予被告等節提出相關證據,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4,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元,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請 求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僅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項鍊之價金29,800元、墊付租金5,000元、清償借款34,000元,共68,800元,而原告未就剩餘64,700元之請求提出具體之說明,是原告未特定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卿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有請陳淑 卿向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關,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並未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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