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DEV-113-橋簡-1143-2024122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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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郭成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南京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楊中用發生交通事故,致楊   中用受傷、乘客蕭斯遐失能。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楊中用、蕭斯遐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醫療給付、醫療及失能給付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4,750元、158,947元,共計163,697元,原告   已依法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肇事車輛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分擔明細表、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於同月2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 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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