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DEV-113-橋簡-1149-202503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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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