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簡-1154-2025011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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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呂岱宇 被 告 吳金奢 吳金鐘 呂易隆 呂敦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奢、吳金鐘、呂易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而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且共有人合計5人,如按應有部分原物分割,顯然不利於利用。從而,應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補償始為適當。原告願以每坪(每0.3025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補償各共有人。原告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後,認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金奢、吳金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呂易隆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㈢被告呂敦誠抗辯:系爭土地應分歸我單獨所有,我願以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20%補償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現場照片1張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所提由其1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 錢補償被告4人之分割方法,經被告呂易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吳金奢、吳金鐘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應有部分原物分配予兩造,將大幅限縮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顯然難以為有效之利用,況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於5位共有人中含原告已有2人同意,有2人未表示意見,僅1人反對,該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裁判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應屬適當。  ㈣至被告呂敦誠雖抗辯:系爭土地應分歸我單獨所有,我願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20%補償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200元,換算後每坪為122,975元(計算式:37,200×3.30579=122,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呂敦誠所願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應為每坪147,570元(計算式:122,975×1.2=147,570元)。本院審酌上情,在同樣是將系爭土地分歸1位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情況下,原告所提願以每坪160,000元補償其他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顯然較被告呂敦誠所提出之上開方法,能使未取得系爭土地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獲得更豐厚、合理之補償。從而,本院礙難准許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呂敦誠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其他各共有人。  ㈤查系爭土地依據本院所為方法分割後,除原告以外,被告均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原物,原告自應就其多分得之部分,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原告所主張每坪160,000元之補償金額,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約10%(計算式:160,000÷122,975≒1.3),非屬賤價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以之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尚屬公平。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1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呂岱宇      9分之1 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2. 吳金奢 3分之1 1,30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3. 吳金鐘 3分之1 1,306,800元 (計算式:81×1/3×0.3025×160,000=1,306,800) 4. 呂易隆 9分之1 43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5. 呂敦誠 9分之1 435,600元 (計算式:81×1/9×0.3025×160,000=4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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