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DEV-113-橋簡-1158-2025010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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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張又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3年10月7日、1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6號處分書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