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DEV-113-橋簡-1163-2025012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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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鄭錦娟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陳政允 訴訟代理人 陳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8.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裝載物品應捆紮牢固,貿然裝載物品上路,其車輛裝載鋼筋掉落於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駛至該處,上開掉落鋼筋捲入系爭車輛車底,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經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974元、營業損失123,975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主債權讓與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迭於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6日、 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進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107,385元等語,並提出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維修車歷、估價單為佐,然經本院函詢新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營業所系爭車輛各次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函覆略以:本公司確有對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入廠維修,確認當日入廠維修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餘113年1月6日、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1日、113年6月12日皆與交通事故無關,是為零件老化或耗材客戶自行安排時間回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應以66,355元(含零件49,080元、工資17,275元)為度,始屬必要費用。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8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8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801÷(4+1)=9,81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9,8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7,275元,共27,091元。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5日營業損失 共123,975元,並提出維修車歷、估價單、營業月報表為憑。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不能營業使用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之112年12月2日止,其後維修均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應為15日,應可認定。另由原告提出之營業月報表所示,固可認其於112年4月至10月間營業天數共201日、月營收總額共996,745元,然系爭車輛既未營業,當無油耗等成本支出,是計算原告營業損失時,自應扣除成本,始屬適當。復以原告陳報之每日油資約為930元計算,可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應為4,029元(計算式:996,745元÷201日-930元=4,0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共為60,435元(計算式:4,029×15日=60,435),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 26元(計算式:27,091+60,435=87,5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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