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DEV-113-橋簡-1165-2025010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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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宥佃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宏昶車業負責 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更換機車機油,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更換機油,是由原告自行更換,故原告於被告向其索討場地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時拒絕給付,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持一旁之板手、榔頭等修車工具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肩膀、左前臂、左臉頰及左腰協部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在此過程中導致原告用於格檔之安全帽碎裂損壞。原告原擔任職業軍人,於111年10月12日退伍,因系爭事件身體嚴重受傷,無法面試工作,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89,100元;另受有安全帽受損3760元、系爭傷害之醫療費3445元、委任律師費215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780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醫療費應有醫療單 據證明,且推拿費用不得請求;安全帽應僅需更換護目鏡,無整個更換必要;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無法工作;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持物品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344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5元,有健仁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參(本院卷第39、109至117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雖提出整復推拿收據為證,但並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要,其請求尚難憑採。2、2個月薪資損失89,1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找不到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但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鈍傷,並非當然會影響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找不到工作與其受傷的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尚難憑採。3、安全帽受損3760元: 原告於系爭事件頭部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原告頭部有遭受攻擊,且被告既不爭執安全帽護目鏡有更換必要,足認安全帽當時確有遭被告攻擊,而安全帽遭受衝擊後即使外觀完整,內部仍可能已無法發揮防護效用,為周知之事,原告主張需購買新安全帽,自非無據。又院告雖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本院卷第121頁),但該收據只能證明新安全帽的價格,無法證明原本受損安全帽的價格多少、已經使用多久,爰參照安全帽通常行情、耐用程度、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3000元。4、委任律師費21500元: 原告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支出21500元,雖有委任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1頁),但我國刑事訴訟並無犯罪被害人必須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之制度,故原告是否委任律師代撰書狀,係原告得自由決定,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5、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需就醫治療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6、以上合計44465元(1465+3000+40000=44465)。又原告請求之利率超過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其主張之依據,故超過5%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