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167-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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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車商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42 期償還,每期應繳19,360元,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為被告清償7期款項共135,520元,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據7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