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DEV-113-橋簡-1171-202503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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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符冰蕊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蔣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軍瑋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結婚,   ,被告於原告與林軍瑋婚後,雖知悉林軍瑋已婚,仍與林軍 瑋過從甚密,甚至仍與林軍瑋發生性關係、112年9月10至12日仍容留林軍瑋在被告住處過夜,更多次於LINE對話中對林軍瑋示愛、要求林軍瑋與原告離婚,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導致原告配偶權及婚姻圓滿遭受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底在網路上認識林軍瑋,於112年2 月間交往,因林軍瑋刻意隱瞞與原告結婚之事,故被告並不知道林軍瑋於112年5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2年8月間知悉林軍瑋與原告結婚後,即與林軍瑋劃清界線,反而是林軍瑋仍對被告糾纏不休,被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倘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另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前與林軍瑋發生男女交往關係,原告與林軍瑋於112年5 月19日結婚時,被告與林軍瑋之交往關係仍存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雄院卷第17頁)、林軍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稽,且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林軍瑋與被告自112年5月19日以後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7至431頁),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林軍瑋從112年5月19日當時就已經幾乎每日互傳訊息聊天、關心對方生活,且言談之間互動親暱。另參諸112年6月23日至24日間之對話中,被告曾質疑林軍瑋「你晚上一次次的能當我的面接她們電話在她們面前卻不會接我電話」、「你的選擇是她們不是手捧真心的我」、「清明前跟別人睡然後認識我跟我漸漸越來越好然後還抱著別人睡」、「你要我怎麼看著我愛的人到現在了還抱著別人睡」等語,林軍瑋則表示「妳覺得時間幾乎都給妳他們沒吵過嗎不要再那麼自私了」(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顯示被告當時已知道林軍瑋除了自己以外另有跟他人交往,但看不出知道林軍瑋已婚; 其後被告與林軍瑋日常仍持續保持聯繫,時有親暱互動,時而因林軍瑋與他人交往之事發生爭執(如本院卷第205至253頁,被告質疑林軍瑋多方曖昧,林軍瑋稱是被告把事情搞複雜)。上開對話紀錄中首次談到林軍瑋可能跟別人論及婚嫁,是112年7月30日被告問林軍瑋兩週前曾提到有在看結婚日子,是否已經決定跟別人結婚,請林軍瑋說實話; 林軍瑋則表示要等到淡定後才做抉擇(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由此對話顯示當時被告應該仍不知道林軍瑋已經結婚,且林軍瑋仍有意隱瞞。112年8月6日,被告傳送訊息質疑林軍瑋「我有跟你越來越好,然後去跟別人上床交往結婚生子嗎?」;8月7日傳送訊息表示「我跟喜歡的男生過了幾個月像情侶般的生活,結果對方滿是謊言跟別人交往結婚生子」(本院卷第284、28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傳送上述訊息時,應該已經得知林軍瑋結婚,又此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得知林軍瑋結婚早於此一時點,故被告於112年8月6日以前與林軍瑋之互動,既然無從認定當時被告知道林軍瑋已婚,即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2、本院綜觀被告與林軍瑋於112年8月6日以後(即被告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之對話紀錄,概括其內容大致為:(1)被告一再向林軍瑋表示其很愛林軍瑋,但其不能接受跟已婚的人在一起,如112年8月7日被告表示「你是會讓我見一次就愛上一次,見一百次就愛上一百次的人 但你沒辦法 也沒有要處理」(本院卷第288頁)、8月8日被告表示「我不能當小三」(本院卷第291頁)、8月10日被告表示「你不可能離婚,那還能怎樣」、「還是很想你,知道你是別人的了」(本院卷第296、298頁)、8月14日被告表示「回憶過去種種,我好愛你,…但我接受這個結局」(本院卷第303頁)、8月19日「我很愛你 但我不強求了」(本院卷第312頁)、8月21日「我又何嘗不想完成許多事,但你已經是人夫了」、8月26日「我不能跟有伴侶的人這樣,不要再讓我沒結果的愛你了」(本院卷第320頁)。(2)林軍瑋一再想把事情淡化,指責被告把事情複雜化,想要與被告回到原本的互動,要被告給他時間處理,如8月7日「妳能不能好好珍惜我能陪妳的一分一秒」、「自己好好看看最近妳是怎樣對我」(本院卷第286-287頁)、8月8日「不會讓妳委屈、先讓我處理眼前迫切的事好嗎」、「在這之前好好生活」(本院卷第291頁)、8月9日「我想跟妳好好的,而不是眼前這樣」、「所以對妳坦白就該死嗎?」、「從坦承後到現在妳用這種方式回應」(本院卷第292頁)、8月17日「現在完全是你隔絕起來」(本院卷第309頁)、8月22日「今天情人節想冒險陪你過...是你趕我走的」(本院卷第314至315頁)、8月25日「離婚需要時間與勇氣,你可以體諒我現在的狀況嗎…今天我也見識到無論把你追回幾次,你仍然是要推開我」(本院卷第319頁)。(3)對林軍瑋的態度,被告的回應是要就是離婚跟自己在一起,不然就雙方不要再糾纏下去,如112年8月14日被告表示「我的立場這兩個禮拜一直都是這樣,你沒辦法處理 你沒有要處理 那就是只能我退場」(本院卷第304頁)、8月14日「如果你能為了我結束她那你去做 如果你割捨不了她 那我退出」(本院卷第307頁)、「離開她,娶我,我會拉你上岸…你能不能為我捨棄她 為我離 如果能 不管是工作或生活我們會很好 如果不能沒關係就直說 那你們就過你們的」(本院卷第309-310頁)、8月31日「娶我 和我過生活和我住 之後一起回北部 好嗎」、「如果真的沒辦法你就告訴我沒辦法」、「希望你不要逃避我的問題 整理好思緒後 給我一個直接的回覆」(本院卷第339頁)、9月15日「選擇誰? 會不會在今年主動離?」、「這兩個問題我等兩個月了」、「我相信你一直無法回答是因為你的答案是【她,沒辦法】,如果是這樣...你坦承,我可以成全...現在直說,現在就給我回覆】(本院卷第387頁、392頁)。3、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是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而認為配偶權值得保護的概念,是認定配偶之間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與義務,故若配偶一方或第三人採取不法行為破壞了婚姻原有的圓滿狀態(如本來婚姻狀態是滿分100分,因第三人出現,丈夫外遇導致剩下60分),或就算原本不圓滿,仍因不法行為影響導致婚姻原有的狀態更加惡化(本來只有30分,但因丈夫外遇導致降低到10分),則可認配偶權有遭到侵害,進而產生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本件情況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不同之處,在於林軍瑋是在與被告交往的期間去與原告結婚,又於隱瞞結婚之事的情況下,繼續與被告交往好幾個月,故在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際,雙方的婚姻關係原本就處於「男方同時跟他人交往」的非圓滿狀態,假設「男方有外遇」的婚姻狀態是60分,原告取得的此段婚姻關係一開始就處於60分的狀態,且此狀態並非被告於林軍瑋婚後之行為所導致;而對被告而言,是在與林軍瑋既存且原本不違法的交往關係存續中,突然出現原告與林軍瑋的婚姻,若認為被告在知道林軍瑋與原告結婚之事後,必須立刻斷絕與林軍瑋的一切往來,不能表達自己的意見、抒發自己對林軍瑋的情感,否則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異是要求被告必須在林軍瑋婚後設法採取措施,將原告與林軍瑋的婚姻狀態從一開始60分的狀態向上提高、改善(被告消失,不存在第三者,婚姻狀態改善),此與前述損害賠償之原理不合,且屬過苛而難有期待可能。故本院認為若被告於得知林軍瑋已婚後,仍有採取依社會通念明顯嚴重且足以進一步動搖林軍瑋婚姻狀態(從60分再往下降)之行為,固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所為上述延續原有狀態而來,在與林軍瑋討論過程中所為之情感表達、要求林軍瑋做出選擇、確定是否要與原告離婚等言論,本院認為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4、原告雖另主張林軍瑋於112年9月10至12日仍到被告住處過夜,並提出載有林軍瑋自述上情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旅獎懲令及附表為證,但該附表記載僅以林軍瑋自述為據,且經檢視林軍瑋與被告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顯示112年9月10日當日是林軍瑋表示「12:10在高鐵後站」,「算我拜託你」、「我睡沙發 明早一早就走」,最後被告則回覆要林軍瑋自己上樓、自己盥洗,牙刷跟吹風機自取,這是其最大的妥協、別把其叫醒、別責怪、爭吵、發生關係、其等等就要去休息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5頁),看起來被告雖有同意林軍瑋到其住處,但依據對話紀錄無法判斷雙方當天究竟有無見面交談,或有何具體親暱行為;而9月11至12日下午的對話雙方都在討論行程、吃東西、買東西等,9月12日下午開始被告不接林軍瑋電話,雙方又發生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79頁),無從據此認定雙方這兩天有具體親暱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它事證,故從以上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至12日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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