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173-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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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謝采霖被 告 李顯中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8,0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堂路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下稱甲傷害)及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下稱乙傷害)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50元、營養品23,000元、回診及購買營養品之交通費25,780元、不能工作損失329,865元(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65973元)等損害,且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2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於112年6月23日在大東醫院、112年6月 23日、同年月27日在鳳山吳外科就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且乙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 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有甲傷害傷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乙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23日經救護車送至大東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右小腿擦挫傷;於112年7月18日至劉金龍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膝擦挫傷;於112年10月2日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等情,有大東醫院112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166795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劉金龍診所113年1月26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1頁)、張永享骨外科診所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僅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初次經診斷有右膝、右小腿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已相距近4月,是否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表示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該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本院卷第55頁);就醫時序早於張永享骨外科診所之劉金龍診所則表示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時,除主訴疼痛外,手腳活動自如,與韌帶損傷之病情不相吻合乙節,有回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至大東醫院 就醫,支出300元;6月26日至該院申請診斷證明支出100元,合計40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112年12月20日至該院部分,雖有收據但無診斷證明可確認因果關係(附民卷第21至23、27頁),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原告因甲傷害於112年6月23日、27日、7月3日至吳外科診所就醫,支出350元、50元、150元,有收據、診斷證明可參,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112年9月28日至該院部分,診斷證明所載非甲傷害,且無從確認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附民卷第29至39頁)。原告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16日間因甲傷害至劉金龍診所就醫,共6次,支出900元,有該診所繳費證明、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51至53頁),此部分有理由。原告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依診斷證明是治療乙傷害,但乙傷害無從認定為系爭事故導致,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至國術館部分,無診斷證明等事證可認為醫療上所必要,無從憑採。以上合計1850元有理由【400元(大東醫院) + 550元(吳外科診所) + 900元(劉金龍診所) = 1850元】。   2.營養品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須購買中藥、膠鹿、傷藥 粉、補骨湯、藥布等營養品,支出23,000元等語,然並無診斷證明等事證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上必要,無從准許。   3.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自得 請求合理賠償。依原告主張之趟次(參本院卷第7至8頁)、前述「1.」之就醫情況說明,及卷內計程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113至141頁),原告請求吳外科診所就醫車資部分,112年6月23日單趟85元、6月27日往返450元、7月3日往返450元有理由;原告請求劉金龍診所車資4次、每次來回170元,均有理由;原告請求張永享骨外科及國術館部分,因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係,均無理由。以上合計1665 元有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宜休養治療3至7日(本院卷第35頁);同診所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7日(本院卷第33頁),上開診斷證明時點距離系爭事故尚非甚遠,且所在傷勢與甲傷害尚符,應屬可採,又原告於112年7月3日既然經醫師評估尚需休養,其在此時點之前應該亦有休養需求,故依上開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應休養1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又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書未再記載原告需繼續休養,僅記載前述原告於7月3日門診宜休養之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當時應有好轉,而原告112年7月18日之後至劉金龍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雖然都載有宜休息三天,但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表示診斷證明所載只是因原告就醫時表示疼痛,故建議原告休息,疼痛耐性因人而異,並非必須休息等語(本院卷第81頁),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確有無法工作情形。另原告至張永享骨外科診所就醫部分,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為1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共18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65973元,業經提出載有薪資匯入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584元【計算式:65973÷30×18=39583.8(四捨五入至整數)】。   5.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導致之不便及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6.以上合計1850+1665+39584+15000=58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附民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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