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174-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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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鍾承佑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恆山南巷。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廖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左膝撕裂傷長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682元、㈡醫療用品4,445元、㈢系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㈣安全帽毀損之損失6,060元、㈤看護費用16,8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㈦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恆山南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7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68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2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682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及德昌藥局發票共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4,445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6,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2週,業據其 提出健仁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院,須專人照顧2週,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2週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16,800元【計算式:1,200×14=36,000】,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68,20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68,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1,205元、工資費用為7,000元,且廖淑芬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205÷(3+1)≒15,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205-15,301) ×1/3×(2+0/12)≒30,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205-30,603=30,60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602元【計算式:30,602+7,000=37,602】。 ㈣原告就安全帽毀損損失6,06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安全帽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原告舊安全帽之購買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7日,約已使用約2年,應予折舊等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安全帽折舊價格為3,030元。是原告得請求安全帽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3,0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112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及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超 商工讀生、月收入約25,000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見警卷第1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682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02元、安全帽毀損之損失3,03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共計241,759元【計算式:30,682+4,445+16,800+37,602+3,030+79,200+70,000=241,75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8,127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93,632元【計算式:241,759-48,127=193,6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