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176-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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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李仙女 訴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被 告 林政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4元,及其中新臺幣54,564元自 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4元、㈡交通費9,535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㈣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99元,及其中133,9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常盛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39至8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5,664元部份: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建仁 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文愛診所、陳乃銘診所、維寧好診所、林政峰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4張、陳乃銘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7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5,664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9,535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9,535元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⒊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0,000元部份: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後續須進一步手術治療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須進行何種手術治療,亦未記載手術所須之費用為何,另原告亦自陳該手術費用為醫師口頭告知,目前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1頁),是原告未提出醫師預估後續醫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為1,2 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雖提出建仁醫院診斷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而可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日,惟原告未提出其每日薪資為何,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其臨時工之工作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2年次、車禍時之工作為臨時工、自陳每日 薪資約1,2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為65年次,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4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6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55,664元【計算式:5,664+50,000=55,6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 64元,及其中54,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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