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簡-1184-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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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康弼瑞 被 告 宋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擦撞同向左側由速外人曾雍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右手遠側橈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肘、右下肢及膝挫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強制險給付部分應扣除,且其前已給付原告4萬 元,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61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07655元(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前已匯款4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有匯款截圖可參,且原告對該帳戶為其帳戶不爭執(本院卷77、83-85頁),以上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42,617 元 - 107,655 元- 40,000 元 = 194,962 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附民卷第7頁)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44頁)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102912 住院醫療費48057元、回診醫療費39835元、中醫15020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 看護費 120000 醫院15日以每日2400元計、居家30日以每日2800元計。 沒看到收據。 1、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25日急診後住院,於112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出院後須他人照顧1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故原告主張左列天數需人看護,應屬有據。 2、原告是由家人看護,有原告所提出其父出具之看護證明可參。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仍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2400元、居家期間以每日2800元計算,雖並未明顯超過本院職務上所知按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為妥。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200x45=99000元。 3 就醫交通費 16780 住家往返海總14020元、住家往返中醫診所276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4 營養補給 11788 雞精5756元、補體素6032元。 難以認定,質疑。 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接受治療外,尚需自費購買營養品之記載,原告請求難認屬醫療上必要,即非有據。 5 輔具 3925 輪椅、肋骨帶、氧氣瓶、護具、夾板。 無意見。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收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6 精神賠償 180000 系爭事故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多處骨折,因此必須住院、多次回診、相當期間需人照顧、休養,對生活造成之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02,912 + 99,000 + 16,780 + 3,925 + 120,000 = 342,6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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