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DEV-113-橋簡-1188-2025011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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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鄭喬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 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 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琴起 訴請求分割林明琴與被告林連慶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並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林明琴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83萬3,1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 現值8,200元/㎡×面積571.25㎡×權利範圍1/1×林明琴應繼分1/2)+ (附表編號2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119.75㎡×權利範圍1/1 ×林明琴應繼分1/2)=283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 1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8,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