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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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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