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DEV-113-橋簡-1197-20241125-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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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范仲良律師即陳溪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