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3-橋簡-1201-202503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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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仁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原告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及精神慰撫金203,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14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3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9,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為8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簡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