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204-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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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廖菁菁 被 告 陳睿驊 莊珮緹 陳震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高雄市鳥松區松竹街115巷「美麗樂活 社區」之住戶,原告前亦為「美麗樂活社區」之住戶,而與被告均為鄰居關係。緣原告因寵物大小便問題與被告素有爭執,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1時23分許,在「美麗樂活社區」管理室門前(下稱本案地點),又因寵物大小便問題與被告陳睿驊有所爭執,被告竟因不滿原告處理寵物大小便之行為,遂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陳睿驊以「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及「老人痴呆」等詞,被告莊珮緹以「你頭腦有問題」及「顧人怨」等詞,被告陳震珅以「沒有家教」、「顧人怨」及「垃圾」等詞共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地點為侮辱之行為,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75頁),且有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妨害名譽案譯文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張、被告上開住處現場照片1張及「美麗樂活社區」現場照片3張、原告提供之案發過程錄音檔案光碟及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9至200頁、231至244頁、警卷第25至41頁),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3,000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陳睿驊以「真的沒有家教」、「沒有口德」及「老人痴呆」等詞,莊珮緹以「你頭腦有問題」及「顧人怨」等詞,陳震珅以「沒有家教」、「顧人怨」及「垃圾」等詞辱罵原告,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含有陳述原告沒有家教等具有貶低原告個人品行之意,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之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實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述不實,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師專畢業、目前退 休、月收入約70,000元;陳睿驊為7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工作,無收入;莊珮緹為46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無工作,無收入;陳震珅為7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損害態樣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7,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睿驊、莊珮緹、陳震珅翌日即均自113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