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DEV-113-橋簡-1205-202502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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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偉翔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藍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截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83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44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96,6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巷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致原告左腳大拇指骨折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綠燈直行,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3.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雖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45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1頁】,但細繹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原告事發時為綠燈直行,且被告為突然出現之轉彎車輛,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肇事因素,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4.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20號起訴書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院後至截肢日間均有正常工作為由,認定原告遭截肢之部分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卷附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主治醫師先於112年7月7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疽及感染,再於同年8月18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疽及感染「併外傷性截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醫學上從骨折、感染到截肢,本不當然同時發生,可能為一系列之進程,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左腳大拇指除遭受系爭交通事故外,尚有其他導致截肢之原因,是原告於出院後從事工作時,其腳趾內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亦可能持續感染導致截肢,邏輯上不得僅以原告出院後有工作之事實,即反推後續截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參以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並無顯然悖於醫理之處,應堪採信。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聽取被告對於原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定原告遭截肢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8,4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14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8,483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及交易明細9張 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1,067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625元、工資費 用2,2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 ,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有三崎車業估價單、修車統一發票及車損彩色照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25÷(3+1)≒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25-4,906)×1/3×(7+9/12)≒14,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25-14,719=4,90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5元,合計為7,131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1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4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左腳大拇指遭截肢為「一足第一趾缺損之足趾缺損失能」,屬於第11等級失能,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失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6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3.33%(計算式:160÷1,200≒0.1333)。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9年3月31日止,尚有37年2月,而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52,825元【計算式:(52,853+52,797)÷2=52,825】等節,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眷足憑(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7,358元【計算方式為:7,042×252.00000000+(7,042×0.00000000)×(252.00000000-000.00000000)=1,777,358.0000000000。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777,358元。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職業軍人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截肢而無法勝任原軍職工作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輕。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靜電機保養工作,約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8,483元、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131元、1,777,358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7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2,138,567元(計算式:58,483+11,067+7,131+1,777,358+350,000-65,472=2,138,567)。又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部分,本院計算後之金額,雖高於原告所請求者,但各項目合計之總金額,仍未逾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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