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DEV-113-橋簡-1212-2025012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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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蔡翼檀即六翼玻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鄭黎旭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被告 公司之設立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依兩造工程訂購單備註6之記載,兩造約定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高雄地院即有本件之管轄權。是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移轉管轄約定之拘束。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兩造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市,亦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前開說明,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酌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及兩造之營業所位置,衡以兩造應訴之便利,認將本件移轉高雄地院管轄,最便利於兩造應訴,亦無礙於公益,本院自應尊重其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院既非被告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亦非特別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