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買賣傭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213-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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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施文龍即施駿逸 施佳慧即施雅惠 施思薇即施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買賣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有一體性而得繼續沿用,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文龍即施駿逸、施佳慧即施雅惠、施思薇 即施碧慧3 人(下合稱被告3人)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賈海山、訴外人施進福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訴外人賈海山前曾向被告3人、訴外人施進福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審理後於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訴外人施進福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審理後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訴外人賈海山於105年10月13日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47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而執行程序中,被告3人、訴外人賈海山於106年5月1日,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海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恩公司)簽訂代理銷售房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傭金10萬元。然被告3人獲分配價金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號碼,致海恩公司未拿到傭金,且已給付傭金給債權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嗣後海恩公司將對被告3人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3人不曾同意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331,0 00元,即各支付傭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未曾支付其他程序處理金額費用給他人,且原告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許突然闖入被告3人房間,要求被告3人給付給法院之款項,被告3人表示經濟不佳,無法交付給法院之款項,原告遂持系爭委任書脅迫被告3人簽名。被告施文龍當時工作為大夜班,已於下午4點服用身心科藥物並且熟睡中,原告乃強行將被告施文龍搖起來,口頭要脅不簽名就不讓被告施文龍睡覺,且聲稱其父親賈海山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得合法進出,若被告3人報警就是汙衊他,以後會一直讓被告3人上法院,被告3人均害怕不已,才在原告逼迫下簽立系爭委任書,而當時被告施思薇年僅17歲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訂立系爭委任書前,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之允許,訂立系爭委任書後,亦未獲其母親之承認,甚至被告施思薇於成年後亦未承認系爭委任書,故系爭委任書尚未發生效力,故被告不須給付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各給付傭金1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達成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傭金10萬元之協議?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委任書確為被告3人所親簽,且系爭不動產於10 6年8月15日之第4次拍賣,由訴外人徐翠嬋以4,331,000元之價格拍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原告固主張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找尋出價較高之投資者標售系爭不動產,若系爭不動產最終以4,331,000元之價格拍定,被告3人應各給付海恩公司買賣房屋處理傭金10萬元乙節,並提出被告3人於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惟觀之系爭委任書第六條:「105年司執字第139475號土地房屋拍賣價金,預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整;土地:644000元,建物:0000000元,未保存建物:0000000元,出標標售。」之條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同意支付各10萬元傭金之字句,且原告提出之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3人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賣給訴外人賈海山,無從證明確有原告所指上開協議之存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則被告3人辯稱雙方並未達成此部分協議內容,並非無據。又觀之系爭委任書第5條:「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金額費用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已由債權人賈海山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代為先行繳納,待拍賣之土地房屋拍賣價金分配匯入各委任人指定帳戶內,施駿逸、施佳慧、施碧慧等3人將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匯入委任單位指定帳號...,以利轉交給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雖記載賈海山代為先行繳納程序處理費用40萬元,然該條文所指之「房屋買賣之程序處理金額費用」究竟為何?賈海山是否確實先行繳納?繳納對象為何人?原告僅空言泛稱賈海山現金交付其40萬元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況賈海山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4,331,000元,復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賈海山)後,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施進福、賈海山、被告3人,並有系爭執行案卷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縱賈海山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先行繳納執行費用,之後也優先受償,況遍覽系爭執行卷宗,賈海山亦未代包含被告3人在內之共有人繳納其餘程序費用,是原告陳稱賈海山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金額費用,顯屬無稽,礙難可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實與被告3人達成系爭不動產之 拍定價格達4,331,000元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傭金10萬元之協議,亦未能證明賈海山確實代被告3人繳納程序處理金額費用,則原告本件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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