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DEV-113-橋簡-1221-2025010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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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胡懷中 被 告 呂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2公里200公尺處時,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不當,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即遭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2,000元,合計112,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26日編號112070號車輛鑑定(價)報告表、該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2,000元,合計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雄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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