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