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230-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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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1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邀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授信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而至113年11月11日之機動年利率為5.94%(即1.69%+4.25%=5.94%)。倘未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則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5萬2,18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3萬1,752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萬0,437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萬2,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