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DEV-113-橋簡-1232-202501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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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A000-B113025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又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 8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 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 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96年生,於本件起訴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是本件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方屬合法。惟原告本件起訴時僅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欠缺,該函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後,原告之父113年12月12日致電本院表示當初僅希望被告受刑事制裁,民事部分無意補正,由法院駁回等語,有電話紀錄可參,且原告已逾上述時間仍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